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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坛】工程联合体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1-21 09:37:01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及以上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方式。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招标投标法》第31条即明确规定并认可了联合体投标,且该规定在2017年的《招标投标法》修订中也得以保留。虽然法律规定了工程联合体投标模式,但是对于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联合体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判决对现行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
对联合体性质的认定,不仅影响实体法中对联合体成员权利义务的界定,还关系程序法中责任承担主体的厘清。《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共同投标组成的。显然联合体并非自然人。根据《民法典》第58条、10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应依法成立、登记,故联合体亦不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联合体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无法以联合体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有赖于组成联合体的各成员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责任。
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由于联合体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财产而无法以联合体的名义承担责任,应由联合体各成员对发包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无论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由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成员与发包人签署还是联合体各方与发包人签署,联合体各方均应对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能否协商放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业主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联合体各方能否约定对业主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联合体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发包人权益,法律赋予发包人要求联合体承担责任的权利,但是否主张或者放弃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免除联合体连带责任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联合体对下游分包的责任
对于联合体一方单独与下游分包方签订的合同,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有①联合体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基于《建筑法》第27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如(2024)苏09民终258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金某2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为履行承包合同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鸿某公司应负有给付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案例,法院认为《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李文与自立公司双方签订,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教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自立公司欠付李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016)鄂09民终1114号案例,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肥未来公司和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振源公司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振源公司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振源公司。
在联合体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如何确定内部责任,一般取决于联合体协议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联合体成员在向建设单位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联合体其他成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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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成员可以单独诉讼
在(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中冶成都公司及第十一设计院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三岔湖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但各联合体成员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可以进行区分。中冶成都公司可就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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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诉讼
在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辽71民初1号案件中,中交建公司、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公司、吉林东奥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甘库公司签署《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完成后,中交建公司代表联合体与甘库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后因欠付工程款,联合体成员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甘库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认为,四位联合体成员在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均因同一事实即甘库公司拖延支付联合体欠款的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笔者认为,联合体之债系可分之债,各联合体成员均有单独的请求权,在无法律规定各联合体成员必须同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联合体成员可以就其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单独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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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选择联合体成员。应选择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合作,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不得成为联合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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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合体签订总包合同时,应在总承包合同中对联合体各方的权责作出具体约定,防止联合体一方尤其是联合体牵头方擅自与发包人对相关事项及费用进行变更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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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合体之间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应避免笼统的采取连带责任表述,同时,对联合体各方的职责作出界定,并明确非过错方有向其他过错方的追偿权。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建三局法治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