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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坛】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1-21 09:31:33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的定义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质保金作为附期限成就的价款,在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时,承包人是否能以某些事实为由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从而让发包人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旨,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解答。
一、以分期付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一)支持观点:部分法院认为按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方式付款的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分期付款的合同。质保金作为工程款一部分,同样可以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2019)鄂13民终504号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后合同生效,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一年内支付质保金5%”的分期付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安迈公司与晶星公司约定了分期支付工程款,安迈公司自首笔付款时已经开始存在违约,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足全部工程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未支付的到期金额自第二笔付款时已经超过了全部工程款的五分之一,晶星公司有权自第二笔货款到期后要求安迈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反对观点:质保金制度创设的目的是瑕疵担保,与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一起,是可选择的保证方式。因此,与质保金更类似的应该是《民法典》保证合同编,与分期付款买卖存在本质区别,难以类推适用。
参考案例:(2021)京02民终17108号
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该条文中所涉的全部价款不应包括质保金,对于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特定期间内对案涉货物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保证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价款的范围。
二、以不安抗辩权法律规定为基础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一)支持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当扣留质保金一方存在明显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时,相对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未到期的质保金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2022)鲁0687民初1561号
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指得是本项目获得业主的最终验收单起24个月,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4.75万元。山东核电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目前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山东核电主张,凯希能源已经被多次列入失信名单、限高,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质保金应当加速到期。经查询,凯希能源涉诉较多,履行情况不佳,已经多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未到期,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担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现上述合同法已经被吸收进民法典,上述合同法内容目前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结合本案情况,山东核电主张质保金14.75万元加速到期,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对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质保金目的为保障工程质量,具有特殊用途,并非纯粹的价款。不能适用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的规则而使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2019)渝0112民初14993号
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系保障原告所供产品质量,而非纯粹的价款,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法定上限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支持观点:合同双方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超过2年的部分应被认定为无效,质保金应当在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造价的4%,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法院认为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关于防水工程质保金约定部分违反了《保证金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二)反对观点:合同双方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属有效。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问题。依照《复工协议》约定,“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的50%预留一年,45%预留二年,5%预留五年。”现按照上述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5116万为基数,以3%的比例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34800元,其中的5%即76740元预留五年,即预留至2023年4月25日,其他需要预留一年、两年的质量保证金,因已超过预留期限,无需预留。由于应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华峰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6740元从华峰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中予以扣除。
四、结语
工程质保金能否加速到期或提前返还,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建议,作为施工承包人起诉工程发包人时,应当从发包人工程款欠付比例是否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发包人是否存在丧失商业信誉风险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否过长等多方面入手,避免因请求支付质保金再次诉累。如作为施工承包人被下游分包方起诉要求提前返还质保金时,可以从质保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功能的角度,以及质保金返还期限应遵从意思自治等方面进行抗辩。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建三局法治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