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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办理要点之一——管辖权规范梳理及约定管辖注意事项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02-27 09:01:38

前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深入,涉外争议纠纷也呈现出增长趋势,为规范涉外案件办理程序,健全涉外法律规范体系,最高法近年来结合最新的发展形势,围绕涉外案件的审理工作修订和发布了系列规范文件,如2018年6月《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11月《最高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12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

涉外争议纠纷案件在程序上的争议点,主要为管辖权争议、法律适用、域外司法协助及法律查明、涉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司法与仲裁的衔接等事宜。本文旨在梳理国内法关于涉外管辖的法律规范,并分析涉外案件办理中的审判法院选择的注意事项,以期为涉外协议管辖协议的约定、涉外争议案件管辖权的行使提供有益参考。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争议及协议管辖

涉外民商事诉讼区别于常规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在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关于涉外案件的认定标准,与《最高法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标准一致,主要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三个要素进行判断,包括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民事主体经常居住地在域外;争议标的物在域外;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等。

涉外诉讼管辖权是指司法权的管辖范围,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旨在规范管辖权有无、分级管辖与专属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选择等。涉外案件的域外管辖权因牵涉到国家主权的延伸,故主权国家在确定涉外争议案件管辖权方面,往往以“长臂管辖”原则为参考,常见的域外案件管辖原则有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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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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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管辖

法定管辖,顾名思义指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权。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法定管辖原则项下,主要有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司法管辖豁免等子项。


1.地域管辖

涉外民商事案件与所在国存在地域或空间上的联系,并以此联系点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地域管辖权主要解决:是否有权管辖和按照何种程序行使管辖的问题。首先,在管辖权的有无方面,遵循“沾边即管”原则,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则可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或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地,以及其他适当联系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其次,如何行使管辖权方面,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我国程序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按照我国的程序法审理。

2.专属管辖

对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特殊权益保障的需要,由国内成文法予以明确规定排他管辖权,包括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排除域外法院的审判权,但有效的商事仲裁管辖协议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73条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9条对专属管辖部分规定如下:


序号

法律关系

专属管辖

1

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特殊合同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5

涉公司纠纷:因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新增)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6

知识产权审查:因与在中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新增)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3.集中管辖

2001年12月,最高法通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是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特殊形式,属于我国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权分配规定。近年最高法结合最新的司法管辖趋势,将涉外案件的管辖调整为“下沉管辖为主,集中管辖为辅”的模式。


4.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一国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待。《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协议。围绕协议管辖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争议,就近年来的立法趋势而言,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限制逐步放宽。


(1)协议管辖的争议适用范围。根据(2023)民诉法修正案(2024年1月1日生效)第277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取消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限制。


(2)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权协商一致选择由仲裁机构(含临时仲裁庭)管辖争议。


(3)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为减少当事人协议管辖争议,2022年1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释明,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4)涉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依据。虽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但是选择的法律属于实体法律规范。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的程序规范,适用法院地法。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故在中国法院审判的涉外案件管辖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国程序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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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年来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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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中管辖”调整为“下沉管辖”

在2023年1月1日之前,最高法确立并执行的一审涉外民商事审判管辖原则为“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也即专业人做专业事,集中办理涉外纠纷案件,批准在苏州、北京、成都、厦门、长春、南宁等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集中审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结合最新的司法审判形势,最高法于2022年11月发布了《最高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下沉一审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并结合最高法于2018年6月发布的《最高法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步构建起完善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分级管辖体系。


法院层级

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级管辖范围

基层法院

管辖一审案件

中级法院

1. 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

2. 案情复杂或一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

3. 其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高级法院

1. 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

2. 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院

1. 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2. 省高院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3.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4. 国际商事法庭指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5. 最高院认为应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备注:

1. 指定集中管辖:省高院可以报请最高法批准,指定基层或中级法院对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

2.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3. 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应诉管辖不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限制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案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则推定法院具有管辖权。现行民诉法规定与(2023)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如下:


1.现行民诉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民诉法修正案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新增第278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涉外民事案件参照一般程序规定执行,“应诉管辖”部分也即参照第130条第2款执行,相较于修正案的差别主要在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外”+“提出反诉”。在修正案生效后,基于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在涉外民商事争议案件中,应诉管辖不再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上述调整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预期。“应诉管辖”的逻辑出发点,在于授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相较于国内民事主体诉讼而言,域外案件当事人可能不熟悉中国法律,对涉外案件给予相对宽松的管辖限制,便利涉外案件当事人诉权行使。

(三)新增“适当联系”与删除“实际联系地点”

新增“适当联系”与删除“实际联系地点”的立法初衷相同,均为扩大涉外案件管辖权的范围,同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管辖选择权。


1.新增除身份关系以外的“适当联系”管辖

相较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瑞士的“必要的管辖权”标准,(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276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由人民法院管辖。“适当联系”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契合国际惯例,也增加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新修订的民诉法并未对“适当联系”予以解释,但从文义看,无疑从立法上扩大了管辖的范围。结合既往最高法公布的案例如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1],“适当联系点”系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使用,至于是否扩大范围,有待于后续的司法实践予以释明。


2.删除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地点与案由”限制

(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涉外特别规定)

(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涉外特别规定)

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529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277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既往规定及国内的裁判案例,诸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等,最高法观点: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除法条明示列举的管辖法院,还可以选择除此之外的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为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例如(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以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而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新规范调整趋势:

1.(2022)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比照域内合同与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的内容,对涉外协议管辖作了规定,但删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2.(2023)民诉法修正案,则同时删除了“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和“与争议有实质联系要求”。上述规范的修订,体现了中国司法管辖权逐步放开,有序的放宽对涉外争议协议管辖的限制。


(四)新增“平行管辖”规范

平行管辖,又称“重复诉讼”,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均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产生的原因是“主权国家司法主权平等原则”,且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管辖。平行管辖,容易引发重复诉讼与诉权冲突,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诉讼成本,且极易导致不同法域的法院作出两份裁判结果,进而引发承认与执行风险。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为(2022)《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280条、281条、302条,主要内容如下:


1.享有管辖权。基于司法主权管辖原则,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享有对等的管辖权力,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但是,外国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为中国法院承认的,则不予受理。


2.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订立有效的排他性管辖协议且选择域外法院管辖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中国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3.确立在先管辖协调原则。为了协调同时管辖的情况,参照国际惯例,对我国法院已受理的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域外法院先于我国法院受理或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为由,申请中国法院中止诉讼审理。如果存在如下情况,则不予中止审理:

(1)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或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2)中国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中止审理后的案件处理方案:

(1)若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2)若外国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为中国法院承认,驳回起诉;

(3)若外国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不为中国法院承认,恢复审理。

瑕疵:中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民诉法有关期限的限制,是否等同于案件可以无限期中止?假如涉外案件无需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也不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那么中止审理的案件可能存在无限期中止的情形,导致案件审判不能闭环。

(五)调整“不方便管辖”原则

不方便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费用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主动放弃管辖权的情况。(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282条的内容主要来自于(2022)《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本次调整主要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我国法院行使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起诉,须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序号

简称

规范的具体内容

1

有申请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或提出由域外法院管辖更加方便的申请

2

无约定

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

无专属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畴

4

不涉及

案件不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

不方便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域外,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6

有兜底

存在更为方便管辖的域外法院

闭环管辖:在中国法院以不方便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若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可再次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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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议管辖法院选择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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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有效性问题,是决定当事人能否据此协议申请法院管辖的前提。按照国际惯例,对协议管辖效力的分析适用法院地法,故当事人在选择某国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时,必须提前了解特定国别关于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国涉外程序规范及司法实践,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时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书面形式要件:协议管辖应具有当事人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明示形式呈现(随着与国际接轨趋势,呈现形式要件也会逐步放宽),否则法院将视为双方没有约定。


2.适用范围限制:虽然(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277条删除了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限定条件,由于目前还暂未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指引,为了确保协议管辖的效力,建议注意如下事项:

(1)不违反强制性规范,诸如专属管辖、涉及人身属性纠纷管辖;不侵害社会公益、风序良俗。

(2)协议仲裁管辖,建议按照所选定仲裁机构提供的示范文本编辑协议管辖条款,规避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诸如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约定多个仲裁机构无效等情形。

(3)确定唯一管辖法院。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多个法院管辖,但是为了规避管辖争议,尤其是涉外案件中的平行管辖风险,建议确定唯一的司法管辖法院。

(4)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处理。区别于国内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涉外案件中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则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二)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当事人部分诉讼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若裁判法院与审判不在同一法域,涉及到域外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尤为需要注意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规范差异,尤其是强制性规范,以及是否存在双边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互惠先例等。


1.选择仲裁管辖。在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世界各国基本都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成为涉外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路径。


2.(2023)《民诉法修正案》新增第300条,对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规定如下:

(1)域外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2)抗辩权未得到有效行使: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3)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4)多份判决禁止: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5)禁止性规定: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3.警惕实体裁判不被承认的风险。部分法域注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按照商事主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出具裁判结果,而部分国别则相对注重司法公平,根据公平原则而允许对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诸如,2022年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4.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该国际公约于2015年10月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签约,但暂未对我国生效。《公约》规定:当事人就涉外民商事争议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管辖法院所作判决应当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若《公约》在后续得到全球各国的广泛认可与执行,则可以加强各国民商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合作,提高涉外司法的可预见性,切实维护与方便当事人诉权,促进各国经贸往来。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建三局法治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