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予以充分尊重,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而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效力。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7-17 09:41:01



最高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欲将其原有的商场拆除后重新修建,重建后的商场大厦按照设计将与乙公司建设的大厦外墙直接相连。而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建设规划,商场与大厦之间应当保留通道,该通道规划于甲公司的商场范围内。甲公司为避免改变其建筑设计方案,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在毗邻甲公司商场的大厦范围内设计建设通道,甲公司按照建成后的通道实际占地面积,对乙公司予以货币补偿。后乙公司按照规划的通道建设标准,实际完成了通道建设,甲公司未按约定给予乙公司相应补偿,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通道建设补偿款。甲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因违反规划而无效,故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数额不具有约束力,应按照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通道在政府审批的建设规划中,位于甲公司商场用地范围内,因而建设通道属于甲公司的法定义务。甲公司与乙公司通过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将法定义务转嫁给乙公司,并由甲公司对乙公司予以补偿的约定无效。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规划确定了甲公司负有建设通道的义务,但甲公司为避免退让建设,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在甲公司大厦范围内由乙公司实际承担通道建设义务,并向乙公司支付相应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公法义务,由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法规范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时,该义务即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负担不能因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改变。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改变公法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认定该合同违法无效,从而实现公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和规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公法规定不一致时,并不当然产生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该约定不存在效力障碍时,应当依约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对于约定是否存在效力障碍的判断,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方可以确认为无效。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1.从公法规范的角度看
其作为调整公权力之间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在内容、性质、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因而在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改变公法义务负担时,应当具体分析该法定义务的具体内容,从而对合同法律效力作出准确认定,而不应仅仅因为合同约定与法定内容不同,认为合同违法无效。具体到本案情形,违反规划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为,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确定,这一点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发生改变。换言之,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改变法定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其次,不论当事人作出何种约定,在考量案涉合同约定效力时,更为重要的是避免规划公法确定义务落空的结果出现,否则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将会受到否定性评价。而在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此种情形。
2.从民事合同的角度看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的突出反映。因此可以说,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自愿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之间可以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此不应过多干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合同法上自愿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当事人的意愿通常优于法律规范的规定。依照规划预留并建设通道,是规划公法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只要这一目的不受干扰,具体建设费用由谁承担,不属于规划公法调整范畴。司法作为国家权力,在审理民事纠纷时,应当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予以充分尊重,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确定其民事关系的性质、内容等。要正确区分和界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后果类型,而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案涉建设规划确定由甲公司承担通道修建义务,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两座建筑之间必须保留通道,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通行便利和安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实际负责修建通道,并由甲公司给予乙公司相应补偿,虽然是将法定义务的实际履行交由乙公司完成,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影响通道建设这一法定义务的履行,并未在实质上违反规划公法,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在该通道建设因不符合建设规划等管理规范要求而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时,仍应依法确定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对相应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当事人签订合同将一方当事人依公法规定承担的义务,约定由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承担,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新旧法律依据对照】
旧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适用指引】
法律适用指引一
如何判断一个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其规范对象是法院而非当事人,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
1.关于“应当”
带“应当”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例外情况下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因此,不可简单根据形式标准来认定某一规定就是强制性规定。如前述《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尽管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其属于纯粹的裁判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再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条的意思是6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将被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的利益将不能像定期租赁那样得到保障。就此而言,该条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
2.关于“必须”
“必须”作为强化版的“应当”,其表征的就是强制性规定。但有的法律条文中的“必须”并不具有表征规范性质的意义,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的“必须”,是“不得不”的意思,不能作为认定规范形态的依据。
3.关于“不得”
带有“不得”字样的规定通常是强制性规定,但也包括裁判规范与半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简单地凭语义加以识别。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条就是纯粹的裁判规范。再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为债权人设定了不得撤销通知的强制性义务,但有例外情况,即受让人同意。可以看出,该规定性质上属于半强制性规定。可见,带“不得”字样的规范与违法无效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区别。
4.关于“禁止”
“禁止”在民商法中用得较少,意思是当事人“不得”为某一行为,是强化版的“不得”,表征的都是强制性规定。
总之,凡带有“必须”“禁止”这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应当”“不得”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要排除属于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规范的情形。没有形式标准可供识别的,再根据实质标准来判断。鉴于《民法典》合同编考察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难以确定某一规范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不妨先将其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考察范围,再根据相应的规则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如果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具体认定合同效力。
法律适用指引二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纪要时,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何理解进行了充分研究。鉴于《民法典》完全吸收了《民法总则》该条规定的内容,因此,纪要第三十条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


本文转自“仲裁视界”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