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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文件

关于印发《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通知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6-26 09:01:53



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文件



武建争调2023〕2

 
 

 


关于印发《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的通知



    《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已经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第一届一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

2023年6月26日

 

 

 


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争议中的专业优势,规范建设工程争议的调解行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建协建设工程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是由武汉建筑业协会发起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武汉建筑业协会会员之间、建设工程领域企业之间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业务行政管理机关指派的纠纷。

第三条 建设工程争议调解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谅互让、高效便捷的原则。

调解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按照调解规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四条 本中心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的委派或委托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调解的,应承担相应翻译费用。

第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过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调解、专业精通,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较丰富的法律及建筑领域相关专业知识和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

2、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有法律或建筑行业工作五年(含)以上从业经历;

4、满足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员任职要求。

第八条 调解员由本中心聘任并发给聘书,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以续聘。

本中心设置调解员名册。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中心书面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相关证据材料;

3、身份证明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以及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本中心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请受理调解。

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本中心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调解申请。

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本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后三日内,本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以及调解员名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通知起七日内向本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2、相关证据材料;

3、身份证明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须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未提交对调解申请的书面意见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本中心自行受理的调解案件,按照本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的调解案件,本中心不另行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

协会会员之间的争议,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预缴调解费。

当事人对调解相关费用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具体比例。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调解费,视为不同意调解,本中心退还相关资料,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调解规则另有规定外,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本中心认为应当增加调解员的,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调解员人数原则上应为三人。

第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调解员,可不受本中心调解员名册限制;协商不成的,由本中心从调解员名册中指定调解员。

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必须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本中心还可以邀请负责项目建设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要求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在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由本中心指定,担任首席调解员。

当事人在本中心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书面告知选定调解员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调解员且拒绝接受本中心指定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八条 确定的调解员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调解员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除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外,调解员应退出案件调解。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1、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2、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披露的;

3、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本中心同意的;

4、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条 调解员退出调解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确定后,本中心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交调解员。

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对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了解产生争议的原因和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查询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解应在本中心所在地或相应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促成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3、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4、当事人申请并报本中心审批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5、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6、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者意见,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7、其他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调解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1、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

2、另一方当事人发言,提出意见;

3、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

4、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5、制作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纠纷事项涉及到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做法,且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本中心指派武汉建筑业协会相关专家进行。

现场勘验结束后,应形成书面现场勘验记录,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原则上只负责对争议案件给出解决问题的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

当事人对工程计量、单价等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员提出的意见和原则达成一致的,可以委托本中心进行辅助性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则上不进行鉴定,调解过程中确须勘验、鉴定、专家评审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报本中心审批后方可进行,所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预交。

当事人不按期交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上述工作,调解工作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

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4、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5、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6、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致使调解员无法对争议事项作出确定性调解意见时,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根据本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可以根据调解进程,退还部分调解费。

第三十三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本中心报告。本中心经审查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调解结束后,本中心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本中心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司法确认,和解协议涉及债权债务给付的,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资料送交本中心归档。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中心依法予以处理:

1、强迫调解的;

2、违法调解的;

3、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的;

4、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者调解协议内容的;

5、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中心投诉。查证属实的,本中心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本中心调解的案件,本中心应予受理并按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经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本中心均应按照委派单位规定及时书面通知委派单位,并附调解协议或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三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参与争议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通过专家评审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调解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当事人同意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者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调解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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