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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判决与判项效力的26个裁判观点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5-20 16:30:34



0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批复文号:〔2004〕执他字第19号
0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对案外人影响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4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对案外人影响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高度重视平衡多种价值取向,兼顾各方利益。近年来,通过修订相关规定,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11月就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2013年11月,对《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法释〔2013〕26号)向全社会公布。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新的裁判文书上网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该司法解释是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开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主要依据。
2016年发布的文书公开司法解释较好地体现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思想与宗旨,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明确要求在公布裁判文书时隐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未成年人姓名,并且要求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家事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为人民法院开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具体到案外人保护的问题,依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裁判文书中涉及的案外人信息符合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应当删除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公开裁判文书时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人民法院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有关信息进行处理,或者在公开裁判文书中引用了案外人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开。
您提出的关于裁判文书中案外人信息保护的建议,为我们下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了更有价值的思路。我们将针对该问题加大调研论证力度,尽快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畅通不实公开案外人信息救济渠道,确保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能够更好平衡好各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全面维护好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6月11日
03、法律文书中是否需要具体阐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答:人民法院对纠纷的最终处理,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此为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证据认定的基础之上。由此,根据心证公开之要求,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予对外公开,此即为心证公开的应有之义。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的要求。如对于诉讼证据的表述原则、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写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按照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分别写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非法证据等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对于证据采纳的理由,根据证据的情况,尽管有不同的要求,但均要求说明理由。仅笼统地表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或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04、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能否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再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符合离婚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如因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且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既判力原则。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
05、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径行改判该被告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银、沈某贵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河南高院)在信阳奥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20号


06、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将该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列入二审审理范围,而是直接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迟屹峰、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利民投资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迟屹峰、润屹公司给付弘宇公司工程价款10,012,333.39元及其利息,同时判决利民投资公司、齐宏市政公司对迟屹峰、润屹公司欠付弘宇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在10,012,333.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迟屹峰、齐宏市政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利民投资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将利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列入二审审理范围,直接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系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针对本案生效判决即二审判决。如上所述,就二审判决中关于利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而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利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46号
07、当事人对一审的部分判项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就该判项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对于上诉请求和二审调解书均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二审调解书内容不冲突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在二审判项中予以确认——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7期(总第311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08、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是否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之本意是为了方便计算和交纳诉讼费,并无放弃之后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09、可以用裁定补正判决主文漏项——再审申请人石某、翁某与被申请人黄某、赵某、邓某及原审被告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石友林与翁贞荣关于二审法院的补正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216号
10、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峰、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所以,当事人对此不能提起上诉。但当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裁判理由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其中所作相关认定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11、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以裁定方式对判决主文(判项)中的笔误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襄阳恒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论述或认定,但在判决判项(即判决主文)中裁判的内容与之不符的,应系误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范畴。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裁定形式补正判项中的笔误,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法院对判决主文的实体内容作出补正,程序违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19号
1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再审申请人黄某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13、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
裁判要旨:
Ⅰ、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能否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①《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有关规定没有限制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其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就应当提出抗诉。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就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民事抗诉,未作限制性规定。综上,可以认为,对同一案件,上级法院已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对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②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并未赋予原生效裁判不能被再审的既判力。首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法律效果不同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事实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使本不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
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而被裁定驳回,是使本已具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继续保持其既判力。其次,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是唯一的可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条件的制度框架内,必然不能得出一旦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对原生效裁判便不能再进行再审的结论。
③在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又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并不必然导致所作出的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自相矛盾一旦进入再审,再审裁定的重点是审理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应予改判,而无须再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因此,也不会出现再审裁判与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内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裁判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
Ⅱ、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检察机关能否对上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提起抗诉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结合民事诉讼整体的程序安排,并根据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通常条件,应当认为,以上规定可以抗诉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按通常的审判程序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即按普通审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按普通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再审生效裁判。
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是在案件原终审程序结束之后、再审程序开始之前,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成立进行审查所实施的程序。根据这种审查程序所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与通常可以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有质的不同。
按通常审判程序所作出的应当成为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裁判,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既判力,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裁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的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对原生效裁判提出异议。
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该裁定并不产生直接的既判力。根据以上所述,不论是从作出的程序看,还是从该类裁定所具有的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是按原审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也不是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检察机关对这种裁定抗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
14、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阐明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判项中判决的责任主体不一致的,应属笔误,可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解决,而不宜就此提起再审——薛成飞、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阐明一方当事人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在判项中判决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项瑕疵应属笔误,可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解决,而不宜就此提起再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925号
15、当事人是否可以针对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某威与被申请人陈癸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要旨: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


16、在当事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其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相关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当事人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当事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17、二审判决究竟何时生效?判决之日,还是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判决之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襄阳市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许昌市置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向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时代百货公司、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5日、3月5日、3月8日签收。(2020)鄂民终8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而我院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6个月再审期限。
从最高院的裁判主文可以看出:二审裁判生效的时间是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文书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理由如下: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公开宣判的判决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内容并确定申请执行期间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完全知晓判决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062号
18、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Ⅰ、确定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当事人对于同一事项的再次起诉将会被禁止。既判力的涵盖范围并非毫无限定。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
Ⅱ、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19、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68号
20、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Ⅰ、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Ⅱ、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Ⅲ、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21、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恩施中院(2008)恩中民初字第44号案件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均对热电厂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认定。虽然该案件并非确权之诉,上述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热电厂归属事项在(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88号案件中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22、陈某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48号
23、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申请人王世友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
裁判要旨:
Ⅰ、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Ⅱ、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
24、二审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上诉之外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辽宁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铁岭惠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 。法院的裁判与当事人的诉讼方向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着密切的联系,法院既不能在当事人诉请之外作出裁判,亦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请和作出有遗漏内容的裁判,更不能作出与当事人的诉请或合同目的相反的裁判。法院的裁判结果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更要符合情理、常理,要强调“情、理、法”的和谐统一。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适用于二审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25、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该项规定的情形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再审申请人则对一审法院适用该项规定提出质疑。
因而,司法解释该项规定如何理解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就成为争议的核心。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此规定,所谓重复起诉,必须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者同时具备"相同性"。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的原告是奚小弟等人,本案的原告则是张刚,显然不具备"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主体要件。
而判决作为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具体争议的意思宣言,其既判力显然不应及于别的事件或者没有关系的第三者。无可否认,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特点,以本案而论,尽管生效裁判与本案诉讼的原告不同,但起诉的却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正因如此,一审裁定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张刚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
很显然,一审法院是将"行政行为"等同于"诉讼标的"。这种观点也是长期流行的主流观点,并且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任务的特点。
但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本案中,后诉与前诉起诉的虽然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但因原告不同,权利损害的主张亦有可能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所谓"适用该判决裁定",是指适用该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定的原则,再结合后诉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裁判,而不是对于后诉不予审理和裁判。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刚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并进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就与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甚相符。
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26、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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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公众号“类案同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