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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行使与次债权执行的对立与实现—浅析《民法典》第537条之适用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5-18 10:11:33

前言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规则问题,不仅直接决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也会影响未参与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将结合处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分析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执行次债权的选择与冲突,并对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分配规则进行阐述。

代位权诉讼与次债权执行并存的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按约定B公司对A公司尚有一笔货款未结清。A公司的多名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对该笔货款采取冻结措施,相关冻结金额远超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总额。后A公司的一债权人C对B公司提起了代位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代A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


本案中,A公司的各债权人无论是提起代位权诉讼,还是申请执行A公司在B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本质上都是旨在通过次债权的履行实现主债权。但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是有限的,各债权人通过不同的程序主张的债权总额不能超过次债权本身的数额,因此实务中往往存在使用不同程序分配同一债权的问题。

代位权诉讼与次债权执行的特点分析

01

启动程序的门槛

Law

理论上代位权行使的门槛更低,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若主张代位权只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并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生效判决等执行依据,其门槛较申请债权执行来说更低。

而申请次债权执行必须具备主债权到期、主债权获得生效判决以及次债权到期,缺一不可。


02

客体范围

Law

《民法典》第535条将代位权的客体明确扩大为“到期债权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还包括特定物债权、形成权等相关从权利。

而债权人申请债权执行范围限于到期债权特别是金钱债权。


03

法律效果

Law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9条规定,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时,若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债权人只能另起炉灶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债权。

而代位权诉讼系经过法院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取得次债务人强制代位清偿的判决书。


04

审执程序周期

Law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经历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次债务人不提请上诉的情况下,走完一审的普通诉讼程序就需要经历6个月。诉讼周期较长,在诉讼过程中次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发生变化甚至消灭。即便取得胜诉判决,到真正达到代位求偿的最终目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相比较而言,次债权的执行程序因周期较短,执行过程中次债权变动的可能性也更低。

执行竞合时,代位权途径如何参与债权分配?

当前立法下,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系由《民法典》第537条确立,即次债务人代为清偿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将终止。但是,第537条也规定了如次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在存在执行竞合,债务人财产不足时,债权人能否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其债权,仍取决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种情况下的清偿顺序确立了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01

采用平等主义的情形

Law

(1)

当债务人为非法人时采取平等主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5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普通债权原则上系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2)

当债务人为法人且破产时采取平等主义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转入破产程序。


最高法《破产法解释(二)》的第15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对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能否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除非是代位权诉讼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否则,债权人已无法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其债权,只能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报债权。而此时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为扣除法定费用后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02

采取优先主义的情形

Law



债务人为法人且未能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4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针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通常都是“冻结”裁定,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发生变动,债务人无法接受清偿,次债务人也无法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款,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也规定,对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冻结,但需等到在先冻结的措施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才能生效。


因此,当多个债权人各自选择代位权诉讼或债权执行寻求受偿时,各债权人受偿顺位如下:先冻结次债权的债权人优于仅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这就意味着,代位权诉讼仅仅是通过生效判决确定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及其范围。当次债权被其他债权人提起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因存在在先保全措施的限制,不能根据判决主动向取得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


有鉴于此,有的债权人选择两条腿走路,既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成为首轮保全债权人,又同步对次债务人提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是上了“双保险”,更加有利于取债权的实现。

结语

无论债权人选择代位诉讼抑或选择执行次债权,只要其首先采取冻结次债权的措施,均可通过控制对次债权的处分权,来获取参与分配次债权的资格,同时也可以通过加速次债权的强制执行进程,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的机会,从而达到己方债权清偿的最大化的最终目的。


另外,在债权执行法院和代位权判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次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超额给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被执行人异议(或诉)矫正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


相关法条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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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制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