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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仲裁效力的认定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10-24 09:38:01

(一)仲裁协议变更的签字问题


当事人双方变更法院管辖为仲裁解决的,仅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文字修改,无当事人签字或其他方式确认的,不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并共同确认,则并未变更为有效仲裁条款。

1. 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5民特14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鹰漳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鹰涩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称,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升恪公司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三方)》上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刘某某及朱某某经南京易鑫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根据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中介信息,注册成为宜贷网用户。朱某某通过易贷网与出借人曾某某签订编号为ANJ2017l1090005902号的《借款合同》,发生20万元借款关系。申请人提供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水谢花苑某幢801室、802室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为此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三方)》。合同第9.3条约定,关于合同的纠纷应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被申请人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三方)》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却手写有“就本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仲裁地点为东莞”。该手写内容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无双方签字确认,该仲裁约定尚未成立;即使认定成立,上述约定亦属既约定了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了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约定也属千无效约定。特提请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升恪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升恪公司就其与朱某某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公司向仲裁庭提供合同编号为ANJ2017110900059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和案涉《抵押合同(三方)》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朱某某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由刘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抵押合同(三方)》载明:抵押人为刘某某,抵押权人(债权人)为曾某某,债务人为朱某某,合同条款共有十一条,合同约定刘某某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水橱花苑某幢801室、802室两处房产为上述ANJ201711090005902号《借款合同》项下20万元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提请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三方皆充分了解并知悉本合同赋予强制执行资金效力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三方约定关千合同的纠纷应由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条“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I)抵押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押人签字,(2)债权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第一条至第十条均为格式条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则是非格式条款,是在横线空白处以硬笔书写方式书写有如下文字:“就本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栽,并适用该会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仲裁地点为东莞。”合同落款时间2017年11月22日为打印字体,抵押人落款签名为刘某某,抵押权人落款签名为曾某某,债务人落款签名为朱某某。
刘某某收到北海国际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案件通知书》及有关仲裁材料后,千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抵押合同(三方)》上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经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提取到两份经该中心加盖“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江北新区3)"印章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条款相同,合同分别载明:甲方(抵押人)为刘某某,乙方(抵押权人)为曾某某,担保主债权额分别为1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其中一份合同记明甲方提供坐落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水榭花苑05幢801室房屋,另一份合同记明甲方提供坐落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水榭花苑05幢802室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抵押人落 款签名为刘某某,抵押权人落款签名为曾某某。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中并没有仲裁条款。
在本案法庭询问中,申请人刘某某提出前述《抵押合同(三方)》所涉20万元借款是上述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涉合计260万元主债权金额的一部分,前述《抵押合同(三方)》记载的两处抵押房屋和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载的两处抵押房屋相同,申请人在签订前述《抵押合同(三方)》时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升恪公司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方)》上的仲裁条款是在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对方当事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添加上去的,合同当事人提交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印证了申请人关于本案没有仲裁条款的主张,故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升恪公司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三方)》上的仲栽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抵押合同(三方)》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刘某某在升恪公司申请仲裁后,以其未与原合同对方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案涉《抵押合同(三方)》上的仲裁条款是对方当事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添加的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抵押合同(三方)》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栽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未成立仲裁条款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仲栽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经查,案涉《抵押合同(三方)》其格式条款第九条明确载明双方充分了解并知悉《抵押合同(三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如果公证机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则由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约定通过公证方式赋予案涉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实现时,由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排除了仲裁管辖;而《抵押合同(三方))上通过在合同横线空白处以硬笔书写方式添加将合同纠纷提交北海国际仲栽院仲裁的条款,该条款与前面格式条款第九条明确的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相悖,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添加仲裁条款改变原约定纠纷管辖的行为取得了申请人的同意。
综上,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刘某某与对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达成了仲栽条款,而申请人从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提取到的两份由刘某某和曾某某签订的包括案涉借款及案涉抵押房屋在内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明确载明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约定有仲裁条款,也印证了申请人关千其在签订本案《抵押合同(三方)》时并未与对方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主。张故案涉《借款合同》上出现的仲裁条款应是事后对方当事人擅自添加的,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属无效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不能以此强制刘某某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因此,刘某某申请确认案涉《抵押合同(三方)》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升恪公司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三方)》上所载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述申请确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仲裁的《抵押合同(三方)》上所载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鹰潭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惟甲
审判员   汪海敏
审判员   叶   萍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杨
书记员  钟富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

2020年9月17日    

(2020)最高法民他20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0)桂民特27号《关千刘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案涉《抵押合同(三方)》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关于合同的纠纷应由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横线空白处以硬笔书写方式书写有如下文字:”就本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仲裁地点为东莞。”

上述仲裁条款系手写添加在《抵押合同(三方)》“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的修改内容是对合同关于争议交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的变更,按常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具有效力。而本案中,在合同修改处并无当事人签字或其他方式确认,鹰漳余江区升恪贸易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合同当事人曾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因此,《抵押合同(三方)》上添加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

综上,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此复


(二)关联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1.双方合同和多方合同虽具备关联性,但属不同的独立合同,且当事人不完全相同的,三方协议中的仲裁约定不因双方合同中有关诉讼约定而无效。


2. 相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相同的合同,虽存在关联,但可以区分,不宜认定为当事人对同一争议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

2.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民特9号
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及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千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申请请求:确认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及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了《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当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及中建公司、瑶海公司作为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主要协商并解决的是项目工程原施工单位中建公司、瑶海公司退出并由中晟公司垫资和继续施工的问题,因此在两份协议中中晟公司均要求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优先提交厦门仲裁委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两份协议签订后,原施工单位依约退出,且中晟公司履行了部分垫资义务。此后在2015年10月23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正式的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恒泰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3日的施工合同已经变更了争议解决条款,何况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如果双方就同一法律事实既约定仲裁协议又约定诉讼管辖,显然仲裁协议无效。
中晟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确定由中晟公司对“恒泰都市华庭”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内容为中晟公司代为向原施工单位支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和对后续施工项目进行垫资1300万元以及收尾配套资金903万元。协议约定中晟公司可收到的回报为:1.全部垫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2.工程款和后续施工项目垫资,按照投入的40%计提酬金。三方协议约定:1.原施工单位同意在等额代付款范围内的工程扯转让给中晟公司,并同意与后期垫付款一并优先受偿;2.三方同意"恒泰都市华庭"售房款优先支付中晟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包括本金、利息及计提酬金;3.在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若该项目房产销售款仍不足以支付拖欠中晟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和约定的计提酬金,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用房3000元每平方米、住宅用房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中晟公司,以折抵相关应付款项。2015年10月23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晟公司后对13#、17#楼进行了实际建设,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34306661.3元。因恒泰公司拖欠该工程款,中晟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恒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中晟公司申请仲裁的内容与恒泰公司申请中所述的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关于争议管辖已经变更更是无从谈起。中晟公司认为恒泰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由恒泰公司投资建设,原由中建公司、瑶海公司负责承建,后停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双方协议约定:1. 恒泰公司请求中晟公司代为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支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和对后续施工项目进行垫资。2.对中晟公司垫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到恒泰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取,超过一个月则应在次月3日前支付。对中晟公司代付工程款本息和后续施工项目垫资,恒泰公司应按照中晟公司前述两项支出总金额的40%计提酬金。若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则按照中晟公司实际投人金额的40%计提酬金。3.恒泰公司应当负责与中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调中晟公司与原施工单位的进出场衔接和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4.中晟公司一旦进场施工,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后续待建工程项目,并依约定 垫付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工程款项。5.若恒泰公司违约,除了按照月利率1.5%向中晟公司承担代付和垫资款项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代付和垫资总金额的30%向中晟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中晟公司违约,也应当按照所应代付和垫资总金额的30%向恒泰公司承担违约金。6.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与支持的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优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双方协议签订当日,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与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中晟公司同意替恒泰公司向中建公司、瑶海公司代付工程款800万元,当中建公司、瑶海公司收到代付的工程款后,在等额于代付款项范围内,中建公司、瑶海公司同意将其对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追索权转让给中晟公司,并与中晟公司后续垫资一并优先追索。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补救,如有一方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的,则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优先提交厦门仲栽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适用厦门仲栽委员会的仲栽规则。
2015年10月23日,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385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27日,厦门仲裁委通知恒泰公司已受理中晟公司与恒泰公司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仲裁案,并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主要内容为,l.恒泰公司以恒泰都市华庭17#楼公寓4650.48平方米折抵未支付的投资款、利息共计1403.5268万元;2.恒泰公司以16#楼316.71平方米折抵未支付的计提酬金100万元;3.恒泰公司支付剩余的计提酬金200.3万元;4.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3万元;5.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0万元及仲栽费用。2019年7月19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通知中晟公司已受理其起诉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晟公司在该案起诉请求的主要内容为,
1. 恒泰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781049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2. 确认中晟公司对恒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810498.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就恒泰都市华庭13#、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6月4日,本院受理恒泰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晟公司、中建公司和瑶海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三方协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方协议》是由恒泰公司、中晟公司与中建公司、瑶海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不能变更《三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的约定。《三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
关于《双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双方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案涉工程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内容可以区分,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双方协议》主要涉及中晟公司代恒泰公司支付前期拖欠工程款和后续垫资接手工程建设,以及中晟公司应获得的利息和报酬、双方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就案涉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协议》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资还款和为后续工程的施工建设垫资,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本息和计提酬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建设案涉工程,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第二,中晟公司提起的诉讼和仲裁请求也完全不同。中晟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以案涉建筑折抵或支付投资款、利息、计提酬金。中晟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并确认其就案涉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现为确定管辖权阶段,不能就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虽然从合同表面约定看,《双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但是可以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并不产生变更《双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约定的效果。双方当事人对仲栽或诉讼的约定并非针对同一争议,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同一争议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叶   春
审判员   刘玉管
审判员   杨似友
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全玲
书记员    喻亚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的复函
2020年5月28日
(2020)最高法民他4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9)皖民他43号《关于申请人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报核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方协议》是由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不能变更《三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的约定。《三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

关于《恒泰都市华庭项目13#、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双方协议》)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双方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案涉工程虽然是一致的,但是内容可以区分,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双方协议》主要涉及中晟公司代恒泰公司支付前期拖欠工程款和后续垫资接手工程建设,以及中晟公司应获得的利息和报酬、双方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就案涉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协议》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资还款和为后续工程的施工建设垫资,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本息和计提酬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建设案涉工程,恒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第二,中晟公司提起的诉讼和仲裁请求也完全不同。中晟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以案涉建筑折抵或支付投资款、利息、计提酬金。中晟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恒泰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并确认其就案涉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本案现为确定管辖权阶段,不宜就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从合同表面约定看,《双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虽然存在关联,但是可以区分。如果仲裁庭在依照《三方协议》仲裁时,超越了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再申请撤销该部分仲裁裁决。综上,在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诉讼的约定,并不产生变更《双方协议》中有关仲裁约定的效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或诉讼的约定并非针对同一争议,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同一争议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恒泰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本文转自“仲裁视界”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