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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分析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2-28 10:03:41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汇票作为法定票据的一种,具有高流通性、可转让性和远期信用等特点,是重要的非现金支付手段。随着互联网高速发展和电子化支付方式的兴起,电子商业汇票于2009年应运而生。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具有操作简便、易于留存、安全性高、不可抵赖等优势,被广泛运用于经济活动中。

近年来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商业承兑汇票逾期不能兑付的现象增多,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续逾期名单,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且截至2022年10月31日有逾期余额或2022年10月当月出现付款逾期的承兑人数量为4658家,其中地产类企业占了很大比例。随着大量跳票情况发生,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施工企业作为持票人或者背书人,面对着回款和被诉的双重风险。

电子商业汇票诞生的同年,央行依据《票据法》等上位法规定,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对电子商业汇票交易行为作出规范,其中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规定实际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行为必须通过电票系统线上完成。然而在现实中,部分持票人因为种种原因,在六个月追索权期限内并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而是通过发送函件或起诉等方式进行了线下追索,此时线下追索的效力直接决定了被追索人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电票管理办法》线下追索应属无效,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出台于1995年并于2004年修正,彼时尚未出现电子商业汇票及电票系统,《票据法》仅对纸质汇票的追索行为作出规范。《电票管理办法》关于电票线下追索无效的规定在《票据法》中并无依据。这就导致电子商业汇票是否可以仅通过线下追索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争议。

二、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不同认识

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汇票在追索期限内仅进行线下追索是否发生追索效力的认定,不同法院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有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无效。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认为:“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负有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义务,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这一特殊形式的票据,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如上述两份判决,经梳理,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分列如下:

(一)电票线下追索无效的理由

1.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签章。《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见,票据的签章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要的形式要件。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电子商业汇票是由数据形式制作而成的票据,应当也必须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电子签名,方能实现票据签章。而线下追索未通过电票系统载体,即不具备合法有效的签章,无法满足票据行为要式性要求,故而无效。

2.线下追索无法交付票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电子票据因为没有实物,持票人交出汇票的唯一方式是通过电票系统,而线下追索无法交付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此外,由于线下追索未被电票系统记载,争议发生时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票据将锁定在持票人名下无法退票,这将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也不能获得该票据,从而无法按照《票据法》规定程序行使再追索权。

3.线下追索可能导致票据状态与电票系统登记状态不一致。在司法实务中,如果通过法院判决肯定电子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将会导致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央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二)电票线下追索有效的理由

1.从法律位阶上看,应当适用《票据法》规定。《票据法》并未限制追索权须通过线上行使,《电票管理办法》对《票据法》关于追索方式的规定进行了限缩,两者规定不一致。《票据法》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电票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两者法律位阶相距甚远,并非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电票管理办法》是以部门规章限制了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应当适用。

2.《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是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电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节“追索”部分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电票系统内进行,持票人依然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且《电票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符合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要求。

3.线下追索并不影响票据状态、不产生新的风险。电子签名并不是唯一有效的签章形式,通过诉讼、发函等方式均会产生有效签名,只要符合签章的正当形式,其效力应与电票系统中的签章一致。电票系统的管理方也可以采取技术手段解决退票问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可以由上海票交所协助执行,在电票系统内操作退票。此外,进入追索阶段的电票不允许再背书转让,也不存在继续流通的问题,不会带来金融风险。

三、关于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效力分析

(一)两种裁判观点的分歧点

目前除了《票据法》以外,尚未出台与票据实务完全对接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电子商业汇票,目前仅有部门规章《电票管理办法》对其规制,并未形成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票据法》针对的是纸质介质的票据,并不涉及票据的线上操作,因此其无论是立法思想还是具体规定均认可线下追索有效。从前文所述裁判理由来看,认定电票线下追索效力的分歧主要在于对《电票管理办法》效力的不同认识。

(二)《电票管理办法》应当作为裁判依据

1.适用《电票管理办法》有可行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电票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根据《票据法》直接授权制定出台的,其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电子票据纠纷适用《电票管理办法》符合法律要求。

2.适用《电票管理办法》有必要性。电子商业汇票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在形式要件、载体特性、操作流程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在权利的创设、流转、解除等方面也有着自身特色。《票据法》仅针对纸质票据,未考虑电票的特殊性,也没有针对电票特点作出相应规定,仅依据《票据法》处理电票纠纷,对一些特定情形的认定难免生搬硬套。在目前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电票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票且已稳定运行十余年的部门规章,应当作为裁判电票纠纷的实体法依据。

(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应属无效

电子商品线下追索无效的主要理由,在前文相关裁判理由里已有阐明,笔者主要针对认定追索有效的第三点理由,即线下追索对票据状态及风险的影响作进一步论述。

1.电子汇票签章只能是电子签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为了确保票据“见票即付”且不可抵赖,必须要求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签章,票据行为方能生效。正因票据签章的重要性和唯一性,票据纠纷中应当严格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纸质票据纠纷中经常存在对签章真实性的争议,而电子签名能够有效杜绝伪造、变造印章、签名的现象,这正是推广票据电子化的考量因素之一。电子签名是通过计算机算法实现签名,其本质是一种电子代码,而非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除了认证身份以外,还兼顾了对文件传输过程中是否变动的核验,从原理、功能、安全性等各方面与线下签章有着本质区别。电子汇票没有实物,因此电子签名是确保电票签章真实性的唯一方式。如果认可线下签名与电子签名效力一致,不仅违背了票据电子化的初衷,也无法达到审慎审查签章的目的。

2.线上追索是电子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唯一法定方式。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电票管理办法》是目前针对电子汇票特点规定其票据行为范式的唯一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行为应当出示票据,这是因为只有把票据拿给当事人实际查看,由当事人确认票据真实存在并直观查验票面信息、行为记录等,充分行使对票据信息的知情权后再回应票据行为,才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和票据规范性。但电子商业汇票是没有实体的,无法“拿出”,其出示票据的唯一方式是通过电票系统线上追索,只有如此被追索人才能查询到所有票据信息。线下追索电子汇票的行为,既不符合明文规定的追索行为范式,也违背了设置出示规则的本意。

3.认可电票线下追索效力有失公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般情况下,电子汇票持票人如果能够进行线下追索,则其进行线上追索应当不存在障碍,而若是持票人不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则即使被追索人愿意清偿,也无法在电票系统中操作,只能等待判决后再线下处理,由此将带来额外的利息等费用。如果裁判认定线下追索效力,则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票据,也无法通过电票系统以持票人身份发起再追索,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发起线下再追索,造成诉累并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被追索人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仅因为持票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业务而需承担损失和风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4.认可电票线下追索效力将对金融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即使判决后电票不再流通,其同样将带来金融风险,因为电子汇票的实际状态与电票系统中的记载状态相矛盾,且用判决方式否定了电票系统记载状态的真实性,即使时候可以用协助执行的方式更改系统内票据状态,也将导致电票系统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遭到质疑,破坏电子汇票规则的完整性和公信力,加大了广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电票市场秩序,从而影响金融市场安全。

四、结语

认可电票线下追索效力,表面上不违反《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直接规定,但一是鼓励了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二是损害了被追索人的正当权益;三是否定了《电票管理办法》的权威性;四是不利于电票金融市场安全稳定。因此若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仅采取线下追索方式,则该追索行为不应当发生效力;如果持票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票系统对前手追索,则对前手丧失追索权。

但考虑到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效力尚无定论,企业在应对电子汇票追索或被追索情况时,应当充分考虑裁判风险。在企业作为持票人时,一旦所持电子汇票被拒绝付款,应当严格遵循《票据法》和《电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电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追索业务,同时可以辅以线下追索双管齐下。在企业作为被追索人,被电子汇票持票人线下追索时,应及时分析已掌握的票据信息,研判是否清偿,如果决定清偿则应及时联系持票人通过电票系统退票,防止票据被锁定影响后续再追索;如果持票人拒绝线上追索,则在应诉中主张持票人的追索行为不发生效力。